美麗灣大違建—國賠下的行政責任
飄浪島嶼 — 2012年03月19日至今美麗灣成為一個「環評失效」、「開發失效」的開發案,無異一個「無法」的建築物,但是諷刺的是建築已經接近完工,聳立沙灘之上。
面對接連撤銷環評、停止開發的判決,台東縣府依舊抱持拖字訣,早期以法律未定讞前,默許業者持續興建,現今又藉口尋救濟方式,對於違建不願依法拆除,想要以拖待變。
連番敗訴,開發業者宣稱提出10億國賠,但是國賠豈是要錢就有,其中涉及行政與刑事責任,也在啟動國賠時,必須一併追究。
美麗灣一案,國賠成立的要件,必須是公務人員失職,不法侵害人民權利,造成損害。
國賠法第二條明訂:「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所以,美麗灣飯店一案,開發業者必須舉證飯店以環評通過興建,環評撤銷與開發許可的撤銷,都是因為台東縣府的失職,導致業者在興建後,無法使用或面臨拆除,造成財產損失。
美麗灣開發案,在高等行政法院以「未依法迴避,所為審查結論,其程序即屬違法」,縣府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後,高院以「未洽之處」論述監督與主管身分之認定,但是依然維持原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美麗灣撤銷環評的理由,一個是審議委員會的「官員利益迴避」問題,一個是「生態調查不確實」的問題,二者成為法院撤銷環評的依據。
在「官員利益迴避」上,必須詳查當時參與審查的官員,究竟是「刻意」或「過失」參與。一般而言,利益迴避已經是環境審查的常理,就算參與監督審議的政府部門,同心一志賣力護航,但是直接推動開發的政府單位,必須迴避審查,不能球員又當裁判,已經明訂在環評法第3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中,台東縣府有法規單位,不應不知迴避原則。(註一)
明知該迴避而不迴避,造成環審撤銷,形成業者損失,政府明顯失職,同時也必須追究在「刻意」的狀態下,是否有「圖利」之嫌,甚至是否有護航通過的「對價關係」,任由縣長等推動開發官員參與審查,造成撤銷環評的結果。
在「生態調查不確實」上,必須考慮生態調查由業者付費委託生態公司進行,調查數據出現疏漏,導致環審在錯誤基礎上,作出錯誤結論,更形成行政法院審理時,撤銷環評的理由。疏失的責任,已經成為業者之責,差別是業者刻意疏失,或是生態調查能力不足的無異疏失。
一旦,業者提出國賠,在環審說明書提供錯誤生態資訊的開發業者,也必須為撤銷環評的結果,在法院審理國賠案時,審理估計開發業者擔負責任的比例問題。此外,國賠案審理過程中,一旦發現業者有刻意誤導、疏漏的情事,則是在等同公文書的環說書上,作出不實記載,也是涉及「偽造文書」刑責,法院必須因犯罪發現,以職權提出訴訟。
另外,在環評撤銷定讞前,幾度敗訴,縣府與業者都知判決結果可能會造成重大損失,在理應停工狀態下,飯店不斷興建,增加開發成本,這種明知有風險卻依然違法動工的狀態。在判決定讞後,一旦提出國賠,必須考慮明知不該續建而違法續建的責任。仿如路有坑洞,已設警告標示,還執意前行跳坑死傷,根本不構成國賠條件。
所以,國賠不是要告就有,美麗灣一案,業者損失根基在環評撤銷,但是政府與業者各有責任,必須省視造成錯誤比例,並且在錯誤中,追究公務員與開發業者,有無不法,涉及刑責。
台東縣幾乎已成國賠大縣,從台東焚化爐的政府決議不營運,判賠19多億,知本金帥旅館搶救不力造成倒塌,判賠1千3百多萬,再到美麗灣飯店國賠案,台東縣府出包連連,動用巨額國民納稅錢賠償,不能只賠錢,卻不見行政與刑事責任,來懲處失職官員。
在現今,美麗灣飯店就算不走國賠,想要在環評重審中闖關,一路義務陪著居民打官司的環境律師詹順貴表示,重做環評必須視為新案,將已建建築拆除一切歸零,再以新案送審,並且美麗灣的開發等級,已經是國際旅館,不是海水浴場相關設施,必須由交通部主管,交由環保署進行環評審查。
目前,美麗灣飯店已進完工,新的撤銷開發許可判決,終止一切開發與營運行為,但是台東縣府不能坐視沙灘上的大違建,甚至想循焚化爐模式,國賠收購後不營運不拆除,對於一個撤銷環評的不合法建築,根本不應出現在沙灘上,拆除成為政府必須依法行政的作為。
2008年台北市陽明山菁山露營區的溫泉旅館大違建,在相關官員面臨司法究責下,違建旅館迅速拆除,回歸司法正義。
美麗灣開發案至今,絕非單純的政府與財團的信賴問題,而是破壞生態,違反程序,涉及刑責的問題,當國賠案被提出,不是縣府片面與業者協調,而是必須追求開發過程中,官方的失職以及業者的取巧,讓違法亂紀不能輕率以國賠收場。
美麗灣開發案,真正受害者不是明知違法續建的政府與業者,而是在官商互助遊戲中,平白被犧牲的環境與居民,他們才是真正需要道歉賠償的受害者。更重要是,一連撤銷環評、開發許可的判決,絕非僅針對個案,而是在這片美麗海灣上,彰顯出司法與全民守護環境正義的決心,那些前仆後繼的開發案,也該以美麗灣為鑑,審視退場的時機。
天佑杉原灣!拆了大違建吧!
2012.02.27(註一)最高行政法院參照環保署提供99.03.29釋函,以「BOT案開發單位為民間機構,前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僅指該府代表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迴避表決;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屬之。」,指摘高雄高等法院在釋函之前,98.08.10做出的判決,「被告既為系爭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就該開發案具有共同開發行為,則其審查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時,自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2項之適用。」
這種在判決後,環保署以函釋方法,將BOT開發單位切割到特定局處為主辦單位,縣府為監督單位,所以最高行政法院以「本函釋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這種詮釋法令,影響後續案件審理,突襲式手法可議,並且行政釋函適法性仍有討論空間。
進行法理審的最高行政法院,並非創造判例,分出BOT案中政府部門分成主管、監督機關,而是環保署提供釋函,為台東縣府解套。
所以,無需以最高行政法院終判認定監督官員不應避免環評,而是環保署釋函的作用,以一紙行政釋函,開啟無窮後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