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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肺炎紓困特別條例拚本月三讀通過

編按:政府為因應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特別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院協商拚2/25三讀,原本是防疫量身訂作的特別條例,因讓600億紓困振興特別預算案搭順風車,本條例除了救人也救企業;或許是限於時間急迫,第11條第三項對於紓困振興以空白授權方式處理,其使用目的範圍各部會應更完整規劃,回應社會期待,透明公開。

中央社(2/21)報導,行政院會昨天通過因應武漢肺炎的特別條例草案,定名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草案分為防治紓困振興罰則等4部分,共18條。併案逕付二讀,24日進行朝野協商。全案25日拚三讀。

在全部18條中,紓困振興相關只出現在第9條。第9條第一項提出對「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的法源;第二項提出「醫療機構因診療確診病人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的法源;到第三項則以空白授權「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讓各部會在600億元的預算內,提出需求,協助業管範圍內受衝擊的事業或機構紓困、補貼或振興。其中,11條第三項「為因應各項防治及紓困振興措施之緊急需要,各相關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為紓困的緊急因應。本條例或許是限於時間急迫,對於紓困振興只好以空白授權方式處理,特別條例所明文之「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管見以為既未完成法定程序,可先行支付部份,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以方便行政程序進行,但於法而言仍須審甚評估合法性,後續600億的預算使用前行政院核准應多加審查勿便宜行事,免於部會間預算消耗浪費,有失成效。

受新冠肺炎衝擊最猛烈的相關產業主管部會交通部和經濟部早已對空白授權的600億元大餅提出方案,希望將不利影響降至最低。航空業、觀光業、旅遊業、飯店業因疫情成為重災區,交通部於21日端出上述各業的紓困方案,其中對航空業的紓困預算為48億元,其中運量減少補貼(以減幅25%估算),總預算約42.85億元。另外,針對民用航空運輸業及地勤業者購置防疫用品所需經費,預估補貼5.78億元。至於旅遊相關各業則編列32億元的紓困振興預算。

至於經濟部需要照顧受疫情衝擊的中小企業、商業服務業及製造業。目前特別預算中用於整體商業、製造業的紓困額度高達200億元,包含紓困、振興及升級轉型3階段。其中紓困部分包括挹注中小信保基金100億元之「防疫千億保」,將可為中小企業提供高達1,000億貸款保證,以協助企業取得融資;另提供中小企業舊貸利息補貼、新貸營運資金及振興貸款之利息補貼,合計25億元,以上125億元方案,不限商業或製造業,但資格限為中小企業;至於含20億元「酷碰折扣券」在內的60億元商業服務業補助,則不限中小企業。另外考量製造業是國家實力根本,經濟部另提出近40億元的製造業紓困振興方案。

相對而言,這個特別條例對於疫情防治則有周詳完整的規劃:包括疫情防治、醫療、照護之獎勵與補償、補助的法源(草案第2條)、防疫隔離補償(草案第3條)、防疫給薪獎勵優惠(草案第4條)、防疫徵用補償(草案第5、6條)、防疫管控(草案第7、8條)、媒體配合防疫之配套規定(草案第10條)、經費來源(草案第11條)、罰則(草案第12~16條)、委外執行(草案第17條)、施行期間(草案第18條),結構嚴謹、項目齊全,顯然這個特別條例原先只為疫情防治量身打造,紓困振興是後來搭便車上來的。

 

補充:行政院對該草案要點整理如下

一、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相關工作人員, 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防治工作著有績效應予獎勵及致傷亡之補償、補助。(草案第2條)

二、 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隔離、檢疫者,其任職處所應給予防疫隔離假及不得為相關不利之對待;家屬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者,其任職處所亦應遵行相同之義務。另接受隔離、檢疫者及請假照顧該接受隔離、檢疫者之家屬符合一定條件下,得申請防疫補償。(草案第3條)

三、 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第3條第1項規定請假期間薪資,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得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草案第4條)

四、 各級政府機關為生產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防疫物資,必要時得徵用或調用該防疫物資之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草案第5條)

五、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用或調用之防疫物資、生產設備及原物料,其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相關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草案第6條)

六、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草案第7條)

七、 於防疫期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避免疫情擴散,得指示對受隔離者、檢疫者或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病人,實施錄影、攝影、公布其個人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治控制措施或處置。(草案第8條)

八、 政府對於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得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草案第9條)

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因配合防疫需要而受指定播放防疫資訊、節目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視其受影響情形,放寬一定期間廣告時間,不受廣播電視法第31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規定之限制。(草案第10條)

十、 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並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為使預算編列與執行保持彈性,以利推動本條例所定各項措施所需,排除預算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草案第11條)

十一、違反本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行為或義務之處罰。(草案第12條至第16條)

十二、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之依據。(草案第17條)

十三、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草案第18條)

 

附件:行政院衛福部法條草案

 

資料來源:工商時報、中央社、行政院新聞與公告

引用來源: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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