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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英照》科技發展與證券法律

賴英照
金管會去年七月將證券型代幣(STO)核定為有價證券,納入證券交易法的管理。櫃買中心隨後依金管會的指示,訂定有關STO的發行、買賣及平台業者的管理辦法。許多業者雖有心拓展業務,但迄今未能如願;其間原因很多,法制的難題應是其中之一。

證券型代幣是新興的金融商品,證券交易法則是五十二年前制定的法律。立法當時證券市場相對單純,股票和債券是主要商品,而證交法的管理措施,也是以傳統的商品為對象。

電腦科技的興起,帶來新的金融商品,證交法的規定,也因此面臨新的挑戰。挑戰之一,是證交法的適用問題。將STO核定為有價證券,證交法哪些條文應該適用,哪些條文不能適用?這個問題,證交法沒有規定,金管會的行政命令也沒有清楚說明。

例如發行STO的公司,是不是證交法所規定的發行人?發行的公司和它的董、監事,應否適用證交法的相關規定?此外,依櫃買中心的管理辦法,公司發行STO應提出公開說明書,每年並應公布年度財務報告。這些文件是不是證交法所規定的公開說明書(第十三條)及財務報告(第十四條)?如果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投資人能不能依證交法的規定請求賠償?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否負證交法規定的刑事責任(第一七一條及第一七四條)?這些重要問題證交法都沒有明確的答案。

挑戰之二,是櫃買中心的管理權限問題。近年來新興的證券業務,不論是創櫃板,群眾募資,或證券型代幣,相關的管理辦法,都是由櫃買中心發布。發布的依據是證券商管理規則等金管會的行政命令。法制上,這不是適當的做法。

有關證券的發行及證券商的管理,證交法都是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交法既未賦予櫃買中心發布管理辦法的權力,也沒有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轉授權櫃買中心訂定相關辦法。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金管會應自行訂定管理規則,不能再轉授權給櫃買中心。大法官指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章則」。因此由櫃買中心訂定管理辦法,缺乏法源依據。

這些挑戰並不是全新的問題。但新的產品及新的籌資方法,卻讓這些問題更為凸顯。面對新興科技的挑戰,證券法令如能配合修正,既可健全證券法制,更能把挑戰轉化為市場發展的新動力,可謂一舉兩得。

 

作者:賴英照/中原大學兼任講座教授

引用來源: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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